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新增徵收碳費以及事業新 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之規定;同時修正抵換專案機制為自願減量專案,作為前述徵收碳費 及增量抵換之配套措施,提高納管事業之減量成本有效性,並提高事業自願減量誘因。 配合本法修法意旨,為加強事業及各級政府自願減量之誘因,以簡化程序、鼓勵參與及擴展成效為方向,將自願減量機制應符合之基 本原則納入,以確保國家整體達到實質減量穩健推動。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另事業原依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抵換專案,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其已申請抵換專案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 轉換為自願減量專案,未轉換者仍得執行已通過抵換專案計畫,依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減量額度。 本辦法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自願減量專案之適用程序。(第三條) 四、自願減量專案之申請文件、取得註冊程序、聯合共同提出專案之額度分配、計入期、外加性分析執行原則、審查期限、應符合原則、不得有之情形等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審定溫室氣體減量方法與指定確證或查證方式。(第十二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為諮詢專業意見,得以審議會方式辦理審查。(第十三條) 七、自願減量專案之變更及展延規定。(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自願減量專案額度核發之申請文件、監測報告書應符合規定。(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九、事業開立額度帳戶與中央主管機關核撥減量額度之程序及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事業或各級政府申請審定或修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之規定。(第十九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專案及註銷減量額度之情形。(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第二十三條)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條文: 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條文: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案邊界:指事業或各級政府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之設計框架及要求,規劃之自願減量專案實施範圍,包含在執行減量措施前後,其具有控制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及碳匯。 二、基線情境:指未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活動之情境,為既存措施或活動情形。 三、專案情境:指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活動之情境。 四、確證:指查驗機構對於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出之自願減量專案未來活動結果之聲明,評估其各項假設、限制及方法合理性之過程。 五、查證:指查驗機構依據事業或各級政府執行自願減量專案結果之歷史數據與資訊等聲明,評估是否實質正確之過程。 六、外加性分析:指事業或各級政府針對其所提出之自願減量專案進行法規外加性、財務外加性、普遍性及障礙分析,確認其非法規要求、不具投資效益、非技術普遍或存在技術障礙之分析。 七、計入期:指自願減量專案於註冊通過後,可取得減量額度之執行期間。 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參酌清潔發展機制之專案邊界、基線情境、專案情境及外加性分析定義。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參酌國際標準組織之確證及查證定義。查驗機構指依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自願減量專案確證及查證之機關(構)。 三、自願減量機制核發減量額度須經審視外加性及計入期內監測實質減量成效始得核發,第七款參酌國際機制及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訂定計入期之定義。 第三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為取得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應自行或共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檢具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公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之 專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於執行完成提出監測報告及相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具實 際減量成效後取得減量額度。 說明: 自願減量專案之適用程序。 第四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願減量專案,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取得註冊: 一、專案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方法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 (四)減量計算說明。 (五)監測方法。 (六)專案活動期程。 (七)環境衝擊分析。 (八)公眾意見。 二、使用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確證者,應檢附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 三、減量成效計算表(含計算公式及應用數值)。 四、向國外機關(構)申請註冊通過之相關文件或未重複註冊專案之切結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說明: 明定自願減量專案註冊申請程序應檢具資料,考量申請書具有一定複雜度,爰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資訊平台,提供相關功能供事業或各級政府於專案準備 階段將申請資料陸續上傳建檔,於資料上傳完竣後以函文方式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正式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書面申請書後,關閉事業或各 級政府之系統編修功能,並正式受理案件審查,其應備資料說明如下: 一、敘明專案計畫書應記載內容,爰訂定第一款。 二、為確實檢視減量額度之計算流程,爰訂定第一款第四目之減量計算說明及第三款之減量成效計算表,係指本專案依減量方法規範之減量成 效計算式、使用參數來源與預設數值,以及參數帶入計算式之試算說明。 三、考量不同專案類型具有差異,部分減量措施須經查驗機構就專案計畫書內容評估其各項假設、限制及方法合理性,爰訂定第二款。 四、考量事業或各級政府可同時向國外機關(構)提出註冊申請,故於第四款明定應於註冊申請階段提出相關文件,以利後續減量額度核發階段確認有無額度重複申請之情事。 第五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申請抵換專案取得註冊者,得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格式 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願減量專案: 一、抵換專案計畫書。 二、審查通過抵換專案之證明文件。 三、減量額度申請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事業或各級政府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申請抵換專案尚未通過註冊者,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料。 第一項抵換專案之執行現況涉及專案活動、預期減量成效、監測方法或計入期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說明: 一、針對已依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註冊或申請註冊之抵換專案,明定得經審核轉換為自願減量專案之規定,以利後續管理,落實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減量額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前述審核係依原已註冊之抵換專案辦理,因此需檢附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包含專案執行方式、計入期及監測方式等;未辦理轉換申請 或經審未通過之已註冊之抵換專案,依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涉及已註冊在案溫室氣體抵換專案之重要內容變更者,自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轉換為自願減量專案,爰訂定第三項。 第六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聯合共同提出及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應由共同合作之事業或各級政府擇一代表,依本辦法提出申請,並得依其約定分配取得減量額度。 前項代表應於申請註冊自願減量專案時,檢具共同合作之事業或政府全體署名經公證之合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於專案計畫書載明減量額度之約定分配原則。 說明: 參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明定事業或各級政府聯合共同提出及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時,有關申請及減量額度分配應遵行事項。 第七條: 條文: 自願減量專案之計入期,依專案類型於申請註冊階段選擇展延型或固定型,於通過註冊後始得起算,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移除類型專案:(一)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最多得展延二次,每次展延以十年為限。(二)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減少或避免排放類型專案:(一)展延型:以五年為限,最多得展延二次,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二)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說明: 一、參酌國際不同自願性機制之專案分類,將自願減量專案分為「移除(Removal)」與「減少(Reduction)或避免排放(Avoidance)」類型,並針 對不同類型專案明定所對應之計入期規定。 二、考量我國減量條件,移除類型專案指該措施可自大氣中移除或固定溫室氣體者,著重於自然基礎(Nature-Based)之措施,包括林業類型、土壤碳匯類型及海洋碳匯類型 等專案;另減少或避免排放類型專案指減少直接由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者,著重於技術基礎(Technology-based)之措施。 三、有關展延型自願減量專案之計入期規定,考量國際核發減量額度仍以加嚴為趨勢,並參酌巴黎協定相關機制說明專案應採適用之計入期, 及後續計入期年限規劃,以符合國際作法。 第八條: 條文: (一) 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自願減量專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四條檢具專案計畫書之外加性分析,應分析法規外加性,並得於財務外加性、 障礙分析及普遍性分析中擇一執行: 一、再生能源類型總裝置容量介於五千瓩至十五千瓩間。 二、節能型專案每年總節電量介於二千萬度至六千萬度電間。 三、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介於二萬至六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間。 (二) 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自願減量專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四條檢具之專案計畫書,其內容得僅分析法規外加性,且得免除環境衝擊分析及 公眾意見: 一、再生能源類型總裝置容量小於或等於五千瓩。 二、節能型專案每年總節電量小於或等於二千萬度。 三、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小於或等於二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說明: 一、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辦理外加性分析、環境衝擊分析及公眾意見之除外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參酌聯合國對於小規模(Small-scale)與微型規模(Microscale)專案之定義及相關之外加性評估工具。 第九條: 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相關申請事項,應依下列程序於六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一、形式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書及應檢附資料等,進行是否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之書面完整性審查。 二、實質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之專案計畫書、確證報告、減量成效計算、監測報告書、查證報告、減量額度計算、減量方法等,進行是否 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實質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提送資料,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或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或各級政府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 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說明: 一、第一項為自願減量專案之審查作業期程及審查程序之規定。 二、第二項為申請案件補正相關規定。 (一)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者,依規定續審,經續審仍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要求限期再補正。 (二)歷次補正日數之總和,不得超過六個月,補正中案件倘補正日數逾六個月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應有明確之專案邊界、基線情境及專案情境,其減量成效應符合可量測、可報告及可查驗之原則。 二、應具備外加性、保守性、永久性,且應避免發生環境危害及重複計算情形。 說明: 為確保自願減量專案可達到實質減量成效,明定本辦法涵蓋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學及執行自願減量專案之原則要求,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酌國際可量測、可報告及可查驗(Measurable, Reportable and Verifiable, MRV)準則。 二、第二款參酌斯德哥爾摩環境研究所(Stockholm Environment Institute)與溫室氣體管理研究所(GHG Management Institute)碳 抵 換 指 引 (Carbon Offset Guide)對於碳抵換專案之原則要求。另永久性指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必須為不可逆轉的減量成效;環境危害指對周圍自然環境產生不利影響之情形。 第十一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申請自願減量專案,其專案邊界內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 一、將已向中央有關機關提出再生能源憑證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納入。 二、包含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繳納碳費之排放源。 三、包含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第一批及第二批排放源。 四、包含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告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 五、註冊申請日三年前執行之減少或避免排放類型減量措施。 說明: 為避免減量成效重複計算,以及確保自願減量專案執行成效,明定自願減量專案排除之情形,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因再生能源憑證核發機制已將再生能源之減碳效益納入,事業得使用再生能源憑證計算其間接排放量,為避免與核發之減量額度重複計算優惠,爰訂定第一款。 二、自願減量核發之減量額度係作為碳定價措施之抵減,考量我國將推動碳定價機制,將依事業排放量徵收碳費,並得以減量額度抵減排放量,秉持減量成效不重複計算及優 惠原則,爰訂定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考量該措施如於提出註冊申請前業已執行,足認其非因此機制而促使該措施執行,難以符合外加性要求,且基線情境之排放情形亦難以舉證及審核,故明文排除申請註冊 資格,並參酌日本及韓國相關機制設計以三年為期,爰訂定第五款。 第十二條: 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溫室氣體減量措施類型,審定具備專案範疇、適用條件、專案邊界、基線情境及專案情境等內容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 必要時,並得於審定時,指定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中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確證或查證方式。 前項審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於指定資訊平台。 說明: 一、第一項為中央主管機關審定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之要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自願減量措施或 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爰訂定本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溫室氣體減量方法指定其確證或查證方式;如減量措施技術成熟、減量計算簡易明確且於我國已有通過註冊及實行案例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僅指定查證。 二、第二項為利周知,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後公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 第十三條: 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議會,辦理下列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相關審查作業: 一、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註冊及變更之申請。 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之申請。 三、溫室氣體減量方法審定與修訂之申請。 四、其他有關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之審查。 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為諮詢專業意見,得以審議會方式辦理相關審查作業。 第十四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執行已取得註冊自願減量專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基本資料變更: 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提出。 二、計入期變更: 應於欲變更之計入期起始日二個月前,檢具說明文件及自願減量專案計畫書提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檢 具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 三、專案活動或監測方法變更: 應於變更前檢具說明文件及自願減量專案計畫書提出。使用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確證者,應檢附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 說明: 為規範自願減量專案變更之情形及申請變更應遵行事項,爰明定不同變更情況應遵行事項,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變更基本資料時,應檢具經政府機構確認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爰訂定第一款。 二、變更計入期攸關減量額度核發及認證時程,應提早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說明及修正原計畫書內容,必要時應重新提交查驗機構確證總結報告,爰訂定第二款。 三、變更專案活動或監測方式攸關減量額度之計算方式、合理性、保守性等基本要求,應於申請變更時說明及修正原計畫書內容,並依規定提交查驗機構確證總結報告,爰訂定第三款。 第十五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辦理自願減量專案展延,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六個月前,依第四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展延自願減量專案,延續計入期。 說明: 展延型自願減量專案展延應遵行事項。 第十六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監測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專案活動描述。 (二)監測情形說明。 (三)減量計算。 (四)法規外加性分析。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三、專案邊界涵蓋參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檢附溫室氣體減量無重複計算之相關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說明: 申請核發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應檢具資料,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監測報告書內容;第四目,自願減量專案於註冊階段已確認專案法規外加性,於額度申請階段可聚焦於法規更新部分確認與釐清法規外加性。 二、第二款,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之監測報告書應送請查驗機構查證,並出具查證總結報告,以確保核發之減量額度具真實性及完整性。 三、第三款,參酌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為避免減量成效重複計算,自願減量專案邊界涵蓋參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檢具申請自願減量專 案減量額度之發電量未連結至電力網之證明資料。 第十七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依前條第一款檢具監測報告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公用電網電力替代之專案措施,監測報告書監測期間應採國家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做為計算參數。 二、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 三、溫室氣體減量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四、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說明: 事業或各級政府依專案計畫書執行監測作業並撰擬監測報告時應遵行之規定,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酌過往額度申請案件之審查意見,要求以監測期間之公告電力排碳係數作為計算電網電力替代之計算參數。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為確保核發額度符合第十條第二款所示「避免重複計算」、「永久性」及「保守性」等原則,爰要求於申請核發額度時應檢視並遵行。 第十八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開立帳戶申請,以取得減量額度: 一、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指定帳戶操作人員在職證明影本。 三、指定電子憑證種類。 四、切結書。 五、使用約定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說明: 明文事業或各級政府應配合開立帳戶以取得減量額度,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申請帳戶所需之基本資訊。 二、第三款為登入指定資訊平台上額度帳戶所需使用之「工商憑證」或「自然人憑證」。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包含帳戶開立、使用等相關規定之遵循切結書。 四、第六款為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後續管理需求所需之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新溫室氣體減量方法,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一、溫室氣體減量方法草案。 二、溫室氣體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事業或各級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既有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修訂,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一、修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法草案。 二、差異對照表與說明。 三、修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法應用範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減量方法審查,應於審定前將減量方法草案公告於指定資訊平台十五日以上,進行公眾意見蒐集。 說明: 一、第一項明文事業或各級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新溫室氣體減量方法應檢具之資料。 二、第二項明文事業或各級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修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法應檢具之資料。 三、第三項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減量方法草案公開以廣徵各界意見。 第二十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已註冊自願減量專案: 一、專案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願減量專案於通過註冊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實施專案措施。 三、自願減量專案計入期內,其專案措施於其他國際機制中重複註冊且取得額度。 四、該專案措施之實施違反現行相關法規。 五、申請自願減量專案之事業已解散。 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已註冊自願減量專案之情形,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稱重要資訊指涉及減量成效之計算者,如減量活動之邊界、執行情形、碳洩漏情形或監測數據等。 二、第二款係避免通過註冊之專案未實際執行或無減量成效,企業卻用以虛假聲明或交易之可能性。 三、第三款為避免額度於不同機制內發生重複計算情形。 四、第四款避免專案措施有違法之虞。 五、第五款係考量事業解散後專案已無管理單位,爰有必要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條文: 事業或各級政府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已核發之減量額度,必要時並得廢止專案: 一、監測報告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其減量成效經證明未實際發生,或違反現行相關法規。 三、自願減量專案計入期內,其專案措施於其他國際機制取得減量額度。 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註銷已核發之減量額度之情形,各款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稱重要資訊指涉及減量成效之計算者,如減量活動之邊界、執行情形、碳洩漏情形或監測數據等。 二、第二款係避免通過註冊之專案未實際執行或無減量成效,企業卻用以虛假聲明或交易之可能性,或避免專案措施有違法之虞。 三、第三款為避免額度於不同機制內發生重複計算情形。 第二十二條: 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自願減量專案,應依據減量成效換算、核定減量額度及其編碼,核撥至事業或各級政府於指定資訊平台之帳戶。 說明: 減量額度編碼及核撥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