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或變更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規模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第 16、20 條(104 年 07 月 01 日) 要  旨: 依據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 20 條第 6 項規定,訂定「新設或變更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規模」 主 旨: 訂定「新設或變更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規模」,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 公告事項: 一、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一定規模排放量如下: (一)總量管制實施日後始設立之溫室氣體排放源,其屬依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公告之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全廠(場)固定燃料燃燒、製程之直接排放及間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 排放量達二點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者,為新設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規模。 (二)總量管制實施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招標程序或未經招 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且屬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之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實施日後 因設備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改變等情形,致有全廠(場)固定燃料燃燒、製程之直接排放及間接排放增量達 前一年度溫室氣體年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且增量達二點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者,為變更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規模。 二、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外購電力及蒸汽年使用量,應依最大設計值計算: (一)固定燃料燃燒、製程之直接排放:溫室氣體年排放量=Σ﹝年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公噸、公秉或千立方公尺/年) ×排放係數(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公噸、公秉或千立方公尺)×溫暖化潛勢﹞。 (二)間接排放:溫室氣體年排放量=Σ﹝年外購電力(千度/年)、年蒸汽使用量(千立方公尺/年)×排放係數(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公噸、公秉或千立方公尺)﹞。間接排放之排放係數,應以排放源新設或變更年度之最新公告計算。